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呈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李勇与胡思丝、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勇;胡思丝;王成;杨春莲;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勇,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芹,云南呈祥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思丝,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莲,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勇诉被告胡思丝、王成、杨春莲、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思丝、王成、杨春莲、王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成于2012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卖煤给被告王成,并负责将煤运送到被告王成指定地点,即保山市龙陵县海螺水泥厂和安宁草铺货场,货到付款。在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王成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自2012年5月开始,王成就与原告商量,因资金无法周转,不能支付货款,叫原告先运煤货付款,在对被告王成的信任下,原告继续运煤。2012年8月2日,原告与王成结算,王成共欠原告煤款人民币545140元,并且双方达成一个赔偿协议,王成的母亲杨春莲,姐姐王丽在其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王成多次协议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5140元及利息人民币76320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632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勇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款,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货款的数额,利息计算依据及被告王成、杨春莲、王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庭后补充),欲证明:王成与胡思丝的婚姻状况。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由于落款年份存在涂改,虽然原告主张,涂改已得到被告认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在月、日之间捺印进行确认,却未在涂改过的年份处捺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赔偿协议部分予以采信,认为赔偿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真实。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欠款人王成、共同担保人杨春莲、王丽,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被告王成欠原告李勇货款人民币545140元,王成及其母亲杨春莲、胞姐王丽自愿用各自的房屋(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吴家营乡王家营村547号、483号附1号)的国家征地拆迁赔偿款及相关拆迁安置房对上述作为担保,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内的利息。王成、王丽、杨春莲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时,其房屋尚未拆迁。之后,双方没有根据协议进行过任何备案登记。另查明,被告王成与胡思丝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赔偿协议,可以确认被告王成欠李勇的货款为人民币545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还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其次,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的确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但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故原告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至开庭之日,原告已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故利息起算应当自本案开庭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于截止时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履行义务,则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利息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较为合理;至于利率的确定,赔偿协议确定为银行利率的四倍,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不能征求被告是否认为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将利率调整至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是自愿用其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及拆迁安置房作为担保,并非是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担保人的房屋尚未进行拆迁,因此,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是债权质押的方式,而不是保证的方式。关于债权质押,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院认为,债权质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债权能够转让,第二,能够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从本案看,由于双方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过公示。本院认为,虽然债权质押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杨春莲、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胡思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上所载明的日期存在涂改,本院不能判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否属于王成与胡思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胡思丝或胡思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货款人民币54514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5元,由被告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潘素梅审 判 员  朱 曦代理审判员  樊春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