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倪琴芳与强丁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琴芳,强丁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倪琴芳。委托代理人徐枫(受倪琴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丁锋。原告倪琴芳与被告强丁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琴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琴芳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宾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经营北塘区爱客宾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宾馆交被告经营,截止2013年4月,被告欠租金35万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宾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被告强丁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北塘区爱客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系原告倪琴芳,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春申路3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2011年10月25日,倪琴芳(甲方)与被告强丁锋(乙方)签订《宾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塘区爱客宾馆的整体服务经营权及相应设施交乙方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其中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每年144万元,租赁费先付后租,每半月结算一次,每月的1日和15日分别按同期的租赁费标准交纳本月上半月和下半月的租赁费。乙方于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满,若乙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欠交租赁费超过七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外,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时,强丁锋交纳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倪琴芳主张不予退还。2013年3月19日,强丁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房租23万元,在5月1日前还清。强丁锋已于2013年5月初离开不再经营宾馆。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宾馆租赁经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倪琴芳与强丁锋签订的《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欠条,截止2013年3月19日,强丁锋应支付至2013年3月底的租赁费,拖欠23万元,至2013年4月底,强丁锋另应支付租赁费12万元,故拖欠租赁费合计为35万元。强丁锋应支付拖欠的截止2013年4月底的租赁费35万元。强丁锋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倪琴芳要求强丁锋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不予退还押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强丁锋存在拖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倪琴芳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倪琴芳与强丁锋之间的《宾馆租赁经营合同》。二、强丁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琴芳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已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3216元,由强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