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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潘罗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潘罗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周倚,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陶宏,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潘罗宝,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潘罗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中行诉称:潘罗宝于2010年10月28日向无锡中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以下简称中银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该卡。至2013年10月8日,潘罗宝结欠无锡中行透支本金29753.22元,利息9290.35元,滞纳金5251.48元。现要求潘罗宝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9753.22元、滞纳金5251.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9290.35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9753.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潘罗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罗宝于2010年10月28日向无锡中行申请办理中银卡,无锡中行向潘罗宝发放了中银卡。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潘罗宝结欠无锡中行透支本金29753.22元,利息9290.35元,滞纳金5251.48元。另查明:潘罗宝领用的中银卡相应的利息和收费标准为: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罗宝结欠无锡中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对无锡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753.22元、滞纳金5251.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9290.35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9753.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40元,由潘罗宝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中行预交,潘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中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