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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新与被告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新,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26号原告高国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邹建华、XX,均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负责人方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杰,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国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新与被告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XX,被告亿兴公司沈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杰、蒋志勇,新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亿兴公司沈北分公司辩称,与原告间没有房屋抵顶关系,亦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新水湾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将房屋抵顶被告亿兴公司沈北分公司,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亿兴公司沈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华与被告新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胜、案外人方文奎三方共同签订工程请款单一份,约定新水湾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水湾河畔花园房屋抵顶给方文奎,抵顶价款为185,464元。同日,原告与方文奎为代表的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签订《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一份,约定方文奎将上述顶账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85,464元。后双方在交纳购房款过程中协商将购房款降至163,000元。原告将购房款163,000元交至亿兴公司后,亿兴公司为原告开具交款数额为185,464元的收款收据。但之后,二被告均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6月4日,被告新水湾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然昌、尤秀英,价款为396,448元。且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手续。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面积82.06平方米。依据沈阳市房产局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分层分户表显示,房屋登记地址与上述《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工程请款单上记载的为同一地址。另查,被告亿兴公司沈北分公司为亿兴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1份、《工程请款单》1份、专用收款收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沈阳市房产局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分层分户表1份、证人张伟、崔振山证人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权。现争议房屋因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物权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债权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国新要求被告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面积82.06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高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