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陶凤基与陶小元、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凤基,陶小元,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陶凤基,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定柏,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路。被告:陶小元,女,1983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杨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陶凤基诉被告陶小元、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基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凤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陶小元系父女关系。被告陶小元因患乳腺癌医治花费于2007年8月至2011年10月而向外借款365000元。经(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365000元。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经(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348382.09元。现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陶小元因治病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110000元。原告陶凤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1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了被告陶小元因治疗所需,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期间,共计12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药费的情况;2、医药费发票85张,证明了被告陶小元因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期间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共花去医药费18156.41元,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药费31元;3、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药费明细单、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门诊收据、江苏省肿瘤医院收费清单、外购药(赫赛汀针)票据,证明了在上述处治疗和购药共花去81153元;4、到南京、合肥、上海、北京以及在芜湖本地因陶小元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共支出交通费5201.8元;5、陶小元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陶小元因治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情况。被告陶小元、杨波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小元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期间,被告陶小元因患病而先后12次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因疾病未康复,被告陶小元又先后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江苏省肿瘤医院治疗。因被告陶小元无其他收入来源,住院及治疗所需费用均由原告陶凤基垫付。原告现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上述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04511.21元。2013年3月,被告陶小元向原告陶凤基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陶凤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治疗”。以上事实,有上述列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小元无收入来源,因治疗疾病所需向其父亲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陶小元主张债权。被告杨波与被告陶小元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小元所借款项用于治病,该债务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波对被告陶小元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根据本院核对陶小元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共计支出104511.21元,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110000元借款中,有合理支出事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支出10451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另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元、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凤基借款10451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060元,由被告陶小元、杨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长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焦友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