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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陆国栋、陈妙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廖丽华。被告陆国栋。被告陈妙珍。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栋。被告金小玲。被告龚华海。被告刘旭华。被告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华。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玲。原告王永胜诉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廖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150万元整交给了第一、第三、第四被告,这有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还了50万元,还有100万元未还。后因为原告自己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至今未还,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三、四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息2.5分,第五、六、七、八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曾归还本金50万元,其余本息均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下方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汇出方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陆国栋、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尚欠原告100万元,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胜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华海、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50元,由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