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代东线交叉路口处,撞上骑电动车的郑某某,造成郑某某与电动自行车倒在公路上,肇事后杜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18时许,曹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倒在公路上的郑某某肢体发生碰撞,肇事后,曹某某将肇事车辆送到事故科投案。被害人郑聚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112061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给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悔罪,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代东线交叉路口处,撞上骑电动车的郑某某,造成郑某某与电动自行车倒在公路上,肇事后杜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18时许,曹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倒在公路上的郑某某肢体发生碰撞。肇事后,曹某某将肇事车辆送到事故科投案。被害人郑聚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112061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到邯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杜某某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郑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乙、郑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整,其中杜某某赔偿1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他驾驶冀D×××××号车沿代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代东线309国道路口处时,从309国道机动车由西向东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他看见后就赶紧采取措施,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当时,他感觉撞得不是很厉害就没有下车,开车走了。后于2012年4月23日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他弟弟杜某某驾驶冀D×××××号���在309国道代东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他把肇事车辆送到邯郸县事故科投案。3、证人曹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12月6日18时许,他驾驶冀D×××××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张策中队至代召村中间路段,忽然右前轮胎有东西绊了以下,当时他感觉时前面大车上掉的什么东西,没在意就轧了过去。当行驶至代召村时,他停车检查发现他车的右侧保险杠处损坏,部位很高不像是撞到石头,他就给他妹夫打电话,其称最好把车交至事故科,让事故科看情况。接着他就将车开到事故科了。4、证人朱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12月6日20时许,他表哥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驾车在309国道张策中队东边代东线路口不知道撞到什么了,他以为撞石头了,就开车走了,后来知道那出事了。就让他把肇事车送到邯郸县事故科搞鉴定。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郑某某��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6、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受检的冀D×××××号和冀D×××××号车同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事故原因应为受检冀D×××××号汽车的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后部倒地后,冀D×××××号汽车的右前部碰撞碾轧骑电动自行车人郑某某身体所形成。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112061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某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曹某某驾驶冀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逃逸事故现场位于309国道代东线交叉口处。9、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和中国人民保险���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整;且被告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到邯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