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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国荣、赵爱宝,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法定代表人:徐忠祥。被告: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兴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定尧。被告:徐忠祥。被告:周少秋。被告:周光进。被告:陈再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瑞安市欧美仑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仑公司)、徐忠祥、周光进、周少秋、陈再香以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美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美保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唐敬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帝美保公司、徐忠祥、周光进、周少秋、陈再香以及奥菲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奥菲凌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对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账户(33001626135053017317)存款1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于2013年8月23日裁定对被告徐忠祥在浙江豪泰塑业有限公司25%(计出资额145万)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781092、20120781093的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祥泰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30万元、70万元;2、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10日;3、祥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原告账户,被告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付款;4、汇票到期若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5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6、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承兑的汇票迟付的,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责任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质字20120781092号《质押合同》,为编号20120781092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供215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签订编号2012年质字20120781093《质押合同》,为2012078109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供35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祥泰公司在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质权;原告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质押物处分费用和被告祥泰公司支付或偿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质押效力及于质押物所生孳息,原告有权收取质押物所生孳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签发以被告祥泰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430万元、70万元。被告祥泰公司分别办理了定期存单质押手续。2013年6月10日,两张汇票到期,被告祥泰公司未能足额缴存票款,原告从祥泰公司账户内扣缴定期存单内的金额作为还款后,另外垫款本金2461702.27元,被告祥泰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垫付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欧美仑公司(现更名为帝美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1151356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欧美仑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协议、商业承兑、贴现融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由本金与利息、相关费用等两部分组成,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本金为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自愿对祥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协议、商业承兑、贴现融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由本金与利息、相关费用等两部分组成,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本金为1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忠祥、周少秋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抵字21527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忠祥、周少秋自愿对原告与祥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协议、商业承兑、贴现融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被告徐忠祥、周少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7幢1单元903室的房产在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产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79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现被告祥泰公司逾期给付商业汇票垫付款本金,被告欧美仑公司、奥菲凌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等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祥泰公司偿还编号为2012078109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本金2117063.95元,并支付利息(计到2013年7月1日止利息19053.54元;自2013年7月2日起以2117063.9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祥泰公司偿还编号为2012078109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本金344638.3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到2013年7月1日止利息3101.76元;自2013年7月2日起以344638.3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对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7幢1单元903室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瑞安市房安阳共字第0006875号)在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光进、陈再香对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仙甲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在9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欧美仑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奥菲凌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28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徐忠祥、周光进、周少秋、陈再香对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祥泰公司对2012078109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款,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本金278097.61元、利息4997.28元,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本金2514.03元,利息365.9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祥泰公司偿还编号为2012078109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本金64026.68元并支付利息(以64026.6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对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7幢1单元903室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瑞安市房安阳共字第0006875号)在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撤回第四项与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变更后的六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20120781092、2012078109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12年质20120781092号、2012年质20120781093号《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祥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提供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事实;4、编号2011年保字11513563-1号、2012年保字1551356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帝美保公司(原欧美仑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为涉案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5、编号2010年抵字21507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徐忠祥、周少秋为涉案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6、账务明细二份,证明被告祥泰公司拖欠原告汇票垫付款本金、利息情况;7、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垫付款相关事实。被告祥泰公司、帝美保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祥泰公司、帝美保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补充陈述一致。被告徐忠祥、周少秋签订的编号2010年抵字21527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签订的编号2012年保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帝保美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年保字1151356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分别为编号2012078109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本金2117063.95元,为编号2012078109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本金344638.32元。被告祥泰公司后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编号2012078109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款本金278097.61元、利息4997.28元,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本金2514.03元、利息365.97元。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祥泰公司拖欠垫付款本息情况为:编号2012078109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本金2117063.95元及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编号2012078109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款本金64026.68元。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祥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即2013年6月10日前足额缴存汇票款,逾期缴存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垫付款本金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祥泰公司支付编号2012078109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付款本金64026.68元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实为减轻各被告负担,且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汇票垫付款中编号2012078109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付款债务属于被告徐忠祥、周少秋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21527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被告祥泰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徐忠祥、周少秋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两笔汇票垫付款均属于欧美仑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祥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泰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中国银行瑞安支行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欧美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帝保美公司,帝保美公司应承担欧美仑公司变更前的相关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汇票垫付款本金2117063.95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汇票垫付款本金64026.6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7幢1单元9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7919)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21527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帝保美锁业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帝保美锁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1年保字1151356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对其签订的编号2012年保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安市帝保美锁业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4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8元,由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帝保美锁业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