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开杰诉被告张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杰,张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曹开杰,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银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亚坤,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开杰诉被告张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亚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杰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亚坤驾驶豫N563**号吊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宁路观堂街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曹开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张亚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告张亚坤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1000元,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曹开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亚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开杰无责;2、原告身份证、被告张亚坤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及原告需两人护理;4、原告暂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5、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肩部为9级伤残,左下肢踝部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鉴定费1300元;6、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被告张亚坤签字确认的付款数额,证明张亚坤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张亚坤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张亚坤对原告曹开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曹开杰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显示该车是大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时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证,未提供的我公司商业险不赔。对证据3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中的暂住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出租人的户籍证明及房产证。原告提供的单位与住所相距太远,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应提供完税证明和公司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对证据5有异议,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质证,证据8由法院酌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坤具有驾驶车辆资格,且该车不是在作业过程中,不需要吊车操作证。医疗费不须剔除非医保用药,暂住证系居委会出具后派出所签章确认,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虽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预留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已确认提取被告张亚坤21000元。对原告曹开杰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亚坤驾驶豫N563**号吊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宁路观堂街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曹开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开杰受伤住院。责任认定张亚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开杰无责任。豫N563**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曹开杰现年52岁,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342.4元。曹开杰左肩部伤残为9级伤残,左下肢踝部伤残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曹开杰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丰源社区租房居住,在商丘市非木纤维造纸研究所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9656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亚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开杰无责任。被告张亚坤的豫N563**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曹开杰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5859元和1344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96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558.6元、医疗费24342.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开杰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43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558.6元、护理费13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48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564元,以上共计147564元;被告张亚坤赔偿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款须打入原告曹开杰的个人帐户。二、因被告张亚坤已支付原告曹开杰21000元,故曹开杰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张亚坤16200元(扣除诉讼费3500元和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