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顾某。被告:应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在2012年1月份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没有破裂,还有缓和的余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8目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建立家庭,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做沟通,互相包容,互相谅解,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