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万海凤与崔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凤,崔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万海凤,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万海凤诉被告崔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凤的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凤诉称:被告崔德明虽系红杨镇干部,但却在外承包工程。2011年底崔德明与他人合伙承建湾沚镇的一条道路,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言明一个月后即归还。借款届满时被告并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此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4万元并承担利息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海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德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崔德明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据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只归还了2012年元月4日所欠的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借条的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德明欠原告万海凤借款本金34万元,由被告崔德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原告万海凤理应归还;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万海凤当庭表示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万海凤借款本金34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崔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