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彭志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彭志洋。委托代理人曹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彭志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洋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洋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苏G×××××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苏G×××××号摩托车行驶至海州区锦屏路刘顶石英厂西侧,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永启撞倒,造成刘永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刘永启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场支付刘永启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494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为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彭志洋为其所有的苏G×××××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告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3年5月28日20时20分,原告彭志洋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永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同年6月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彭志洋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彭志洋与刘永启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彭志洋承担刘永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其他费用各方自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永启于2013年5月28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9930.49元。同年6月14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28日刘永启车祸中受伤致右侧9-11后肋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护理、营养期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志洋系无证驾驶,在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是垫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垫付之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现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志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