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中群电杆厂与被告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群电杆厂,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常州市中群电杆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香泉村。负责人路中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楼20层。负责人商应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春朵,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德健,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生,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常州市中群电杆厂(以下简称中群厂)与被告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国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群厂的负责人路中权、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国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春朵、邵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群厂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为本厂职工购买了职工意外险,时效1年,单位职工杨国盛亦在投保之12人之列。保险范围为5-10级工伤赔偿,保单约定,发生工伤后意外保险赔偿共计为218300元。2012年5月30日上午,杨国盛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所伤,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并截去左手臂。后杨国盛被评定为工伤三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是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已经对杨国盛作出了赔偿,杨国盛也委托原告代为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额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21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只是杨国盛委托原告代领保险金,不代表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即使被保险人委托原告向法院起诉,也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原告只能作为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称已按照程序给被保险人杨国盛钱了,但是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交纳工伤保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和本案的商业保险是没有关系的。第三,关于工伤残疾保险金的赔付问题,原告在投保时选择的是五至十级残疾,在低保费和高保障之间选择了低保费,放弃了较大范围的保障,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拟定被告责任,被保险人杨国盛三级伤残,不在保障范围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对不在保障范围内的三级伤残按照五级残疾承担责任,会扩大五至十级的定价基础,导致实际赔付的发生率,与产品精算定价发生率基础不同,违背精算的定价原则。第四,被保险人另在被告投保了其他险种,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应保障。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中群厂向被告国泰人保公司投保了《国泰合盛团体工伤意外伤害保险A》、《国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泰附加合盛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中群厂的职工杨国盛等12人,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为依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受益人,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2年5月30日,杨国盛上班时被机器所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4月26日,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中群厂向杨国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社会保险损失等共计3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杨国盛是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故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为杨国盛。中群厂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012年7月25日,杨国盛委托中群厂代为领取国泰人寿公司的相关保险金,中群厂作为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以委托人杨国盛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故中群厂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中群电杆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予以免收,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