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天凝镇南星村龙口大桥上单方翻车,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高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2013年7月15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在送检的高某被查获时所提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毫克/毫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建强、张国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