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文相与任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奉良,罗文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奉良,男。委托代理人袁利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相,男。委托代理人颜德华。上诉人罗文相与上诉人任奉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麒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上诉人任奉良到上诉人罗文相经营的石厂打石头,工资按25元/天计算,由罗文相支付。2011年,罗文相本人出钱承包了任继衡的石厂进行经营,主要是打坟山石来卖,任奉良继续在罗文相承包的石厂务工,2012年任奉良工资已涨至140元/天。2012年6月2日18时许,任奉良在石厂打坟山石时,被垮塌的石头打伤右小腿,罗文相及时将任奉良送到兴文县阳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小腿小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有:休息、加强营养。在阳光医院的医疗费32403.64元由罗文相支付。任奉良回家疗养到9月3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奉良右胫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和需续医费6000元。在一审诉讼中,罗文相对任奉良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经协商,任奉良认可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庭审中,罗文相认可石厂是自己出钱给任继衡买的,并举证证明石厂收入的70%由六人作为工资分摊,其提取30%用于石厂开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文相私人出钱承包石厂后,原告任奉良经被告罗文相同意在石厂务工,工资按日计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垮塌的石头打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文相对原告任奉良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文相关于其没有雇请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人口,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时间93天,共计30/天×93天=2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7天=470元;3、营养费235元;4、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10%=14002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7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相应赔偿原告任奉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罗文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任奉良。宣判后,原审原告任奉良与原审被告罗文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任奉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自己于2002年元月在古宋镇四居委十四组49号居住生活后,便长期在古宋镇以打工为生,长期在古宋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收入、消费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己未同意九级伤残按十级计算。罗文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自己与任奉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任奉良、李华江、杨元均、张天贵、谢光强共六人共同经营原任继衡石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任奉良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对方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未予质证。并且除与梁章勤的结婚证具有直接证明力外,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消费均来自城镇的事实。与梁章勤的结婚证的日期为2012年9月3日,任奉良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6月2日。故原判按任奉良农村户籍认定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在一审开庭时,任奉良的诉讼请求明确说明自己伤残等级有误,应为十级伤残,且还按十级伤残标准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罗文相原已申请对任奉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任奉良变更伤残等级标准后,罗文相当庭表示对任奉良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故任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文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石厂是任继衡打给自已经营,结合任奉良的工资由罗文相给付的事实,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罗文相认为自己与任奉良、李华江、杨元均、张天贵、谢光强六人共同经营原任继衡石厂,属于松散性联营性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任奉良负担2250元,罗文相负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