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女。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民,男。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张某乙、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到庭,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典礼,经媒人手给女方彩礼款7万余元。因女方未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张某甲时常夜不归宿,并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安市康二城镇永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岳师兰属于低保户。被告张某乙、田某辩称,女方陪嫁物品价值30163元,同时借给原告11000元,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存在过错,所给付彩礼应不予返还。被告张某乙、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强的家电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小天鹅空调、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冰箱由被告所买并陪送至原告家;2、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用以证明小鸟电动车系被告所买,并陪送至原告家;3、物品购买单据(共四页),用于证明被告所买物品情况;4、证人苗广印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向被告田某借款情况;5、证人苗亚洲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向被告田某借款情况;6、证人田务珍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向被告田某借款情况;7、证人张淑琴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向被告田某借款情况;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是证明低保户的法定单位,如果是低保户,应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虽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定批准单位,但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所在辖区的相关事务,了解本集体村民具体生活情况,对本集体村民低保情况的说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内容客观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姓名并不是高某和张某甲,不是为结婚购置,本院认为该购物票据真实有效,虽无高某和张某甲署名,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小天鹅空调、小天鹅洗衣机、冰箱、饮水机为被告方陪嫁物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出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出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为田某向证人借款而并非高某向证人借款,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出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高某已经把钱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已经把钱还给了苗亚洲。原告对被告所提出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出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根本不认识在场谁是高某,当场指认不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5、6、7中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所陈述借款情况并无借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母亲岳师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武康(0254)号原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机关出具的有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与康二城永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映证,但该证据系庭审后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证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3年8月6日,我院对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甲财产现场勘验中,原告自认123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为女方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农历4月18定亲。2011年8月18日(农历7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田某60000元彩礼款。2012年10月,被告张某甲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被告张某甲陪嫁物品为小天鹅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冰箱一台,123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母亲岳师兰系低保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借婚姻索要财物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及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零二个月后,被告因矛盾纠纷而离家出走,原告方属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田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陪嫁物品:小天鹅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冰箱一台,123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由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