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谢明兰与左迪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兰,左迪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谢明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迪稳,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原告谢明兰与被告左迪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兰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左迪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兰诉称:我和被告岳父黄厚余相邻居住,2013年7月27日晚九时双方因相邻房屋地界发生争议,被告之妻黄娣坤和其岳父母到我家和我丈夫吵闹,砸椅子板凳、威胁我家人,因此我到村上找村长解决矛盾,村长让先找被告因为被告既是村委委员,又是对方女婿,我去后给被告讲明情况,被告很不耐烦的说办医保没有收到钱,不要找他,我据理相质,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晕倒在地躺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梅子铺派出所干警和村长支书亲自到现场,我才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在梅子铺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仍然不闻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谢明兰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左迪稳的岳父母在原告家闹事和原告谢明兰发生纠纷的情况。2、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梅子铺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谢明兰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黄范坤当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左迪稳将原告谢明兰打伤的情况。4、梅子铺派出所询问左迪稳、谢明兰、黄君坤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被告左迪稳将原告谢明兰致伤的过程。被告左迪稳辩称:谢明兰于2013年7月27日晚上九点因与黄厚余四至界畔发生争执,随后找村长当面解决矛盾,因村长未到场,谢明兰便来我家,进门就抱腿咬伤我右膝盖,进行寻滋闹事,我将她拉出门外,她在门口大吵大闹,随后我让我妻子劝说并送回家,两小时以后她再次来我家继续闹事,当时我们已经入睡,我给村支书电话请求帮忙解决矛盾,但电话没有打通,四点左右梅子铺派出所和村长来现场勘拍照相,取证完毕,派出所干警将谢明兰送回家,让她自己先看病,让我该干啥就干啥。派出所干警走后,谢明兰又来我家闹事,当时我在坡上干活,村支书来电话说谢明兰把我家门撬开,让我回家把门锁订好,村支书劝说谢明兰之夫黄君坤将其送进医院检查,待后再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明兰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左迪稳提供了以下证据: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明兰将被告左迪稳右膝盖咬伤后的治疗情况。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左迪稳对原告谢明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左迪稳对原告谢明兰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证据2均为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医疗过程及费用材料,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左迪稳对原告谢明兰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左迪稳对原告谢明兰提供的证据4中询问左迪稳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谢明兰、黄君坤的笔录有异议,因此三份笔录可相互印证,对被告左迪稳将原告谢明兰从其家中推出门外的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被告左迪稳提供的证据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九时原告谢明兰家与被告左迪稳的岳父母家因相邻房屋地界发生争议,被告之妻黄娣坤和其岳父母来到原告谢明兰家中吵闹,原告谢明兰给村支书打电话后来到被告左迪稳家中要求其去解决此事,随即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左迪稳将原告谢明兰推出门外,致使原告谢明兰受伤。2013年7月28日原告谢明兰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2.5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谢明兰在梅子铺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胆囊结石,双肾结石。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30.44元。原告谢明兰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左迪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116.94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明兰因与被告左迪稳的岳父母发生纠纷而来到被告左迪稳家中要求被告左迪稳出面解决,被告左迪稳与原告谢明兰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谢明兰推出家中,致使原告谢明兰受伤,应对因此给原告谢明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谢明兰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少被告左迪稳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明兰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谢明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迪稳赔偿原告谢明兰各项经济损失4262.94元(其中医疗费2222.94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80%即3410.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左迪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