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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卢红燕、陈玉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红燕,陈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卢红燕,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被告陈玉平,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系卢红燕之夫。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红燕、陈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被告陈玉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红燕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红燕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机号860J1206535),总价418000元,运费、租赁保证金、租金及租赁管理费等于2011年7月21日前付清,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所购挖掘机作为抵押,被告向银行借款32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109515,产生违约金1948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938元,违约金5247.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109515元及违约金19482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租金及租赁管理费61938元及违约金5247.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3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平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垫付的银行贷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在2012年5月已将该设备拖回公司。被告卢红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卢红燕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机号860J1206535)。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418000元(含运费18000元),首付款为139755元,其余款项分24个月付清,即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8%,每月付款14395元。由于被告卢红燕首付款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82545元,该款分9期付清,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每月还款9172元。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5月17日被告卢红燕、陈玉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购机款,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标的物给被告卢红燕。被告卢红燕仅支付部分租金及银行贷款,尚欠原告租金61938元及违约金5247.9元,欠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109515元及违约金19482元。2012年5月原告已将本案设备收回。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书、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分期款明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红燕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卢红燕、陈玉平使用,但被告卢红燕、陈玉平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欠原告租金61938元及违约金5247.9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09515元及产生的违约金19482元,被告卢红燕、陈玉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卢红燕、陈玉平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347元,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交费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红燕、陈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61938元、违约金5247.9元,以及垫付的银行贷款109515元、违约金1948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红燕、陈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