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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坤与被告何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坤,何武林,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唐志坤,男委托代理人张承凤,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琴,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武林,男被告严平,女原告唐志坤与被告何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追加严平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13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承凤,一般授权代理人赵琴,被告何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坤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约定2012年5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回避原告且不归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12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武林辩称,被告何武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何武林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120000元,考虑双方是朋友,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武林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唐志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志坤现金212000元整,2012年5月底付清”。成都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被告何武林与严平系夫妻,严平于2008年因夫妻投靠从外地迁到本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何武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何武林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和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前的资金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从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武林、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志坤偿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何武林、严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该款已由原告唐志坤预交),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1645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何武林、严平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唐志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