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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陈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陈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该行。被告陈海波,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陈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海波因缺少资金,请求原告给予其借款支持,原告及时地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周文海、王林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波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陈海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4386.41元,共计5438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波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海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4386.41元,共计54386.41元,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于2014年1月8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学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