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邢文棣与周玉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棣,周玉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邢文棣,女。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周玉群,男。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委托代理人常贵军。原告邢文棣诉被告周玉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棣的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周玉群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常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棣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安阳市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后于2010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安阳市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共计512平米,购买金额670000元,归原告所有。离婚之后,该两套别墅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却于2012年11月9日下午4时,指使其公司员工程某某将两套别墅的门锁毁坏并更换了新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停止对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两套别墅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玉群辩称,对于争议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原告所称的侵害事实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共同出资670000元,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婚生子的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的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归原告所有;最后约定协议一式三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2年11月9日,上述两套房屋的门锁被人毁坏,并被更换了新锁。原告发现上述两套房屋门旁墙上被人写上“案件纠纷中禁买卖”的字体。原告认为门锁被毁坏并被换锁,系被告指使其员工程某某所为,遂于2012年12月15日在电话中就换锁等事情,与被告进行询问沟通,被告认可换锁事宜,原告遂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停止对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的侵害,并恢复原状(门锁损坏、房屋门旁墙上被人写上“案件纠纷中禁买卖”的字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持有异议;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录音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2日,本院通知双方选择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原、被告对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某某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文棣提交的证据:1、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2、离婚证1份;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06年8月26日购房订单1份;5、安阳市某某新村收款收据3份;6、照片3份;7、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资料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8月共同出资,并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后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于2010年1月26日双方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至今未在政府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应归原告居住、使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对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鉴于2012年11月9日上述两套房屋的门锁被人毁坏并被换锁,原告认为系被告指使其员工程某某所为,遂于2012年12月15日在电话中就换锁等事情与被告进行询问沟通时,原告对通话进行了录音,而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双方选择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认可换锁系其指使员工程某某所为,属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及门锁已损坏而无法恢复原状的事实,结合原告未提供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原告可自行更换门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对房屋的侵害,并恢复原状(房屋门旁墙上被人写上“案件纠纷中禁买卖”的字体),鉴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上述字体系被告及被告指使他人所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侵害事实不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号别墅两套归原告邢文棣居住、使用;二、被告周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文棣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邢文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范?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