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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淑芬诉被告朱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芬,朱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曾淑芬,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朱理安,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原告曾淑芬诉被告朱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芬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但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惟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借条》的约定义务,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淑芬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证明被告身份;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朱理安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共同出售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康和小区嘉隆楼三楼801房屋,经双方结算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分割余款20000元,被告当日未能履行,遂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朱理安并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朱理安于2012年6月4日立下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处理与原告的共有房屋问题,欠下原告房屋分割余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理安欠款后没有按期付款,且经原告向其催收,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无理,被告朱理安应及早清还所欠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理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曾淑芬。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理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朱理安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思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