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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吕新荣与陈秀华、吕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吕金梅,吕新荣,陈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陈秀华,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吕金梅,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新荣,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延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巍,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吕金梅、吕新荣与被告陈巍、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梅、吕新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延泰,被告陈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吕金梅、吕新荣诉称:2013年5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巍驾驶苏A×××××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村大营吕路口处时,遇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吕某某因伤情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2013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巍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巍达成协议,由陈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付原告155000元。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车辆投保保险的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322000元,被告陈巍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巍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签订了协议,即在保险范围外,由我另行赔偿原告155000元,我已实际履行完了215000元,其中的60000元是医疗费。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交强险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陈巍持有的是A证,只有在庭后提供体检证明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40分许,陈巍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村大营吕路口处时,遇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吕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11.1元。后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2013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巍给付原告60000元现金。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巍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不包含已给付的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巍按约赔偿了原告155000元。另查明:吕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29日,生前在南京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工作。原告陈秀华系吕某某的妻子,二人婚后共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吕金梅、吕新荣。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陈巍本人,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19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计人民币322000元,由被告陈巍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打卡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吕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陈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巍应对吕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巍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南京分公司按照陈巍在事故中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巍负责赔偿;本案中,陈巍驾驶的是机动车,吕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对吕某某、陈巍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20%、80%。原告和被告陈巍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911.1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500元、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打卡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吕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吕某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34186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衣物损,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责任,酌定为4000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华、吕金梅、吕新荣人民币321000元;二、被告陈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陈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