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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5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叶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西XX县XX镇XX路。负责人:梁X,总经理。被执行人: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申请执行人叶XX与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自动履行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620.53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已将该款13620.5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债务。至此,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已履行其应负的赔款义务。对另一被执行人周XX,本院经查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周XX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534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胜伟审 判 员  王礼兴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