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辉、李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李辉,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恒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芳,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李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芜湖市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借款41.8万元用作个人汽车消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三年,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逐月还贷,为保证二被告能按期还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1年8月到期后,二被告仍拖欠银行借款本息129856.08元未还,原告为其代偿了上述款项,而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垫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129856.08元,利息14770.29元,合计144626.37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辉、李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贷款41.8万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作相应调整,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恒信担保公司为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的,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银行获取了贷款,被告收款后未按期还款。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由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29856.0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截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产生的罚息为14770.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消费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垫付款证明、利息计算清单、银行扣款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辉、李芳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偿还了担保名下的剩余借款本息,即依法获得了追偿权;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预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29856.08元及罚息14770.29元,合计144626.37元(罚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李辉、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29856.0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李辉、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李辉、李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