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牛有平与白润明、高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牛有平;白润明;高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86号原告牛有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润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登荣,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瑶镇人。原告牛有平与被告白润明、高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润明、高登荣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有平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润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高登荣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白润明、高登荣催要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润明偿还原告牛有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月利率按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登荣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两支,证明被告白润明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高登荣为担保人;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润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高登荣为担保人。被告白润明、高登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款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白润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高登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牛有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0.025元;白润明、高登荣;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润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高登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牛有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白润明、高登荣;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润明及高登荣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2012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8日被告白润明向原告牛有平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白润明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润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关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起算,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告还款期的相关证据,本案立案之日应视为催告还款期满。故对被告白润明应当偿还原告牛有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登荣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高登荣未就其保证期限进行答辩,故被告高登荣应对被告白润明向原告牛有平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有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高登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白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有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登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牛有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白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