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岩与陈炳文、陈炳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文。被告陈炳章。被告王宝亮。被告王新超。原告王岩与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向原告王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钱用,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岩借款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王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周转。将于2011年8月26号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陈炳文、王宝亮、陈炳章、王新超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一定的赔偿,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陈炳文、王宝亮、陈炳章、王新超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陈炳文借款人:王宝亮借款人:陈炳章借款人:王新超2011年7月2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向原告王岩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岩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陈炳文、陈炳章、王宝亮、王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