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胜敏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付胜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胜敏。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与被上诉人付胜敏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胜敏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付胜敏开始在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也一直未给付胜敏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为此付胜敏多次找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交涉,但一直未果。无奈之下,付胜敏于2012年2月离开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处,付胜敏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未果。为此,付胜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其仲裁,该委下达了(2013)裕劳人仲案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因付胜敏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胜敏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付胜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付胜敏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00元。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付胜敏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裁决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付胜敏诉请的第二、三、四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付胜敏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而离厂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同意付胜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付胜敏2011年l2月12日离厂,2013年1月5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付胜敏的一切主张均已超过时效,均不予支持。有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工资对账单、工人证明佐证。请求确定不承担付胜敏的一切请求,诉讼费由付胜敏承担。付胜敏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时效过期,2012年2月12日,智伟公司还曾给付胜敏发放工资1517元。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即2008年2月21日,付胜敏开始在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胜敏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2011年付胜敏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工资发放表中列有付胜敏的工资,该工资于2012年2月22日打入付胜敏的工资卡中。付胜敏在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自行购买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缴费基数为16209元、缴费率为0.2,计3241.8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缴费金额为2661.6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缴费金额为3230.02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缴费金额为3559.2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缴费金额为4200.20元。2012年12月24日,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引起纠纷,付胜敏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裕劳人仲案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57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付胜敏、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虽然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2年2月22日发放的是2011年12月份工资,但其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付胜敏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付胜敏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付胜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1000元/月4月),应予支持;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付胜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付胜敏支付二倍的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1月);付胜敏在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未为付胜敏购买养老保险,应给付应承担的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保险费61356.6元12%计7362.78元。具体的计算如下: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缴费基数16209元÷18月4月计3602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缴费基数为13308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缴费基数为16150.1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缴费基数为17796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21001元÷12月6月计10500.5元。缴费基数共计61356.6元。本案中,付胜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进行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付胜敏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付胜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000元;三、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付胜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付胜敏养老保险费7362.78元;五、驳回原告付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后诉原告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付胜敏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付胜敏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付胜敏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2012年12月24日,付胜敏因要求解除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后所涉事项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时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就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解除或者终止进行举证,据此可以认定该时间为付胜敏与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审认定付胜敏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适当,同时判决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付胜敏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给付胜敏的相关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智伟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