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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底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经常不回家,一个月有20天在娘家,被告对其婆婆从无好言,脾气火爆,对原告有过打骂行为,分居已达半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定期间,并已生育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