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单于超与蓝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单于超。被告:蓝永华。原告单于超为与被告蓝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单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单于超起诉称:被告蓝永华从2005年起以生病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6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蓝永华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单于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存款凭条1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蓝永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单于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至12月8日间,被告蓝永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00元。2010年7月31日、8月3日、8月7日被告蓝永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600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共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尚欠借款36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银行存款凭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蓝永华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于超借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