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翟军与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军,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桂芳,周玉宝,芜湖模具城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夏晓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桂芳,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星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玉宝,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芜湖模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永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翟军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何桂芳、周玉宝、芜湖模具城有限公司(简称芜湖模具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军,原审被告何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常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芜湖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周玉宝、芜湖模具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翟军与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息。同日,周玉宝作为保证人、翟军作为被保证人、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周玉宝对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芜湖模具城公司亦于同日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翟军又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冯永锋在徽商银行团结路支行的个人账户,海丰小额贷款公司遂将200万元贷款汇至该账户。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发放贷款后收到4万元的利息。何桂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与翟军系夫妻关系,但辩称与翟军已于2012年9月离婚,且翟军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翟军系受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翟军签订借款合同时均未通知何桂芳,其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故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翟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翟军辩称其系代理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故对翟军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到翟军指定的银行账户,现海丰小额贷款公司承认收到4万元还款,鉴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欠款的顺序,该4万元还款应认定为翟军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在翟军归还利息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但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认定翟军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何桂芳婚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海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请何桂芳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桂芳有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周玉宝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周玉宝对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海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周玉宝对翟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芜湖模具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中明确愿意对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海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芜湖模具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翟军、何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该款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偿还应扣除已归还的4万元;二、周玉宝、芜湖模具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翟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200万元是用于为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实际用款人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冯永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代理关系,系翟军代理冯永锋签订借贷合同;原审仅以“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翟军和何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涉案200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丰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何桂芳述称:涉案债务是冯永锋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翟军的共同债务,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军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冯永锋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冯永锋2011年10月11日通过徽商银行汇往操秀华202200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借款是用于芜湖模具城公司周转资金,借款的利息均由冯永锋支付,翟军只是办理了借款手续,对此,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知情,翟军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冯永锋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冯永锋汇往操秀华的汇款凭证,既没有显示汇款用途,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翟军,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翟军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翟军,且海丰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翟军出具的委托书,已将涉案的200万元贷款汇至翟军指定的账户,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海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翟军,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翟军应当偿还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现翟军上诉认为其是代理冯永锋与海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虽发生在翟军与何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翟军是以个人名义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范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合同书上明确记载该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并且该款项已转入冯永锋的账户,故涉案200万元借款不应视为翟军与何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翟军认为原判认定翟军个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周玉宝、芜湖模具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翟军、何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及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归还的4万元”。三、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及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50元,由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410元,翟军、周玉宝、芜湖模具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640元。二审诉讼费25640元,由翟军负担20000元,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洪波审判员  玲 梅审判员  陶恒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四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