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瑞、许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瑞,许芝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董瑞(曾用名董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许芝丽,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瑞、许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瑞、许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瑞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29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许芝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但原告多次追要利息无果,要求被告董瑞偿还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2104.93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复利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瑞、许芝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董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董瑞提供借款629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董瑞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未约定复利的计收时间。同日,被告许芝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董瑞借款在8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芝丽自愿为被告董瑞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董瑞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董瑞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偿还本金4809.59元,2011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7352元,3月21日偿还本金1.94元,4月28日偿还本金1600元,2012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6500元,3月16日偿还本金1600元,3月21日偿还本金0.23元,5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6月21日偿还本金0.04元,11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12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7036.19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董瑞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许芝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系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应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经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所欠利息为5928.48元。因被告董瑞、许芝丽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许芝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瑞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本金,未偿还利息,被告许芝丽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瑞偿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5928.48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十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不明确,故逾期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复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芝丽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芝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928.48元,并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许芝丽对被告董瑞上述应付款项在8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瑞追偿。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152元,由被告董瑞、许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审 判 员 孙世政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