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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永化与葛良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化,葛良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黄永化。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葛良礼。原告黄永化诉被告葛良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化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化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葛良礼支付货款37202.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葛良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良礼多次向原告黄永化订购树脂工艺品,至2012年1月5日,被告葛良礼共计欠原告货款37202.6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372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良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化货款3720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葛良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