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金玉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吴金玉,女,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玉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玉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6路公交车在位于安阳市人民公园北侧路西的站牌下车,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还没有完全下车,公交车起步过快导致摔伤,不能站立,随后拨打110和120,后原告被赶来的家人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过检查确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随即住院进行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经过手术加固治疗后,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遵照医嘱卧床休息。后家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088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原因、摔倒的具体地点不明确,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原告对自己摔倒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就原告的损害,出于人道已垫付了相关费用,不应再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吴金玉乘坐由谭鹏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车牌号为豫E198**的16路公交车至人民公园北边路西站,吴金玉下车时,驾驶员以为没人下车,将车启动,吴金玉摔倒受伤。吴金玉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25天,花费医疗费23609.04元(包括公交公司垫付的3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金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1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吴金玉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市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评估费票据、吴金玉工资及误工证明、经本院委托,安威校司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被告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未完全下车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鉴于被告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是因原告吴金玉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6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18张院外购买药品发票,因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吴金玉退休后在某烟酒经销部打工,提交工资及误工证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4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1人115天(25天+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995.95元(25379元/年÷365天×115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5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750元(30元×25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150元(10元×115天);8、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31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评估费1300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215.75元。二、驳回原告吴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42元,原告吴金玉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