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唐华平与钟天真、卫学波、刘杰、程衍路、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天真,卫学波,刘杰,程衍路,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唐华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天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学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衍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投资人卫学波。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平,男,汉族。上诉人钟天真、卫学波、刘杰、程衍路、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以下简称太禾刀模厂)因与被上诉人唐华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钟天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退出合伙。自2011年1月1日起,太禾刀模厂由卫学波、刘杰、程衍路继续合伙经营;二、太禾刀模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伙款225000元予钟天真;三、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对太禾刀模厂所负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审计费用4500元予钟天真;五、唐华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审计费用1500元予钟天真;六、驳回钟天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319元(钟天真已预交5420元),由钟天真负担3624元;由太禾刀模厂、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共同连带负担5695元。太禾刀模厂、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钟天真诉讼费1796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3899元。上诉人钟天真、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天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天真提交的财务报表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钟天真提交的报表来源于唐华平、卫学波分别发送的电子邮件,由于该邮件发送于2010年11月14日(即合伙各方发生矛盾的初期),其可靠性较高。2.对钟天真提交的财务报表,刚开始唐华平承认那些邮件是其发送并作为证据提交,其本人也书面向审计机构表明该利润表反映的数据接近真实情况,但其后又否认。3.钟天真提交的报表种类全面(涵盖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日常收支表、应收表、应付表、业务表等),内容详尽,记录的内容具有连续性。4.财务报表的内容与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伙初期投资80万元,各方均予以确认,报表中也可以看到。报表完整地反映了分红的全部过程。《农业银行日记账》与钟天真提交的日常收支表高度对应。二、一审法院认定钟天真退伙时合伙的净资产为l20万元错误。综合各方提供的资料可知,合伙体在2010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数额为2411281.16元,该数额符合实际,与卫学波在发给钟天真的短信中提出的对外300万元转让,对内200万元转让也可以互相印证。三、一审法院还存在其他错误。1.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查清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合伙的分红情况完全没有查清。在一审中,其他合伙人均否认2010年1月、8月、l2月共三次总金额为80万元的分红。该分红情况可以证明合伙的经营情况及印证钟天真提交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重视,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合伙最核心设备的切割机属于唐华平个人所有错误。4.一审法院没有判定唐华平应对向钟天真支付的退伙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钟天真要求退伙在前,而唐华平是在钟天真提起诉讼后才要求退伙,唐华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在一审中卫学波称各股东出资的80万元由其保管,并存放在其银行账户中,当时钟天真即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卫学波提供该账户的全部银行明细以供查证,但一审法院既未责令卫学波提供,也没有到银行调取,导致出现判决错误。6.一审中钟天真请求法院责令唐华平提供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的收支情况,其中,重点要求唐华平提供账号为955************,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的收支情况。对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既末责令唐华平提供,也没有到银行调取,导致出现判决错误。7.本案中,唐华平确认截至2009年10月18日分红款属于返还投资款,而在另案中唐华平认为属于分红款,不属于返还投资款,前后矛盾。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六项;2.判令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唐华平连带向钟天真支付退伙款456078.67元;3.判令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唐华平连带向钟天真支付审计费用计7500元;4.判令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唐华平连带向钟天真支付公证费用3000元;5.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唐华平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上诉人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股东会议》为依据认定退伙款错误。1.股东会议中记录的钟天真要求50万元,而其他各方同意支付22.5万元的内容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2.股东会议载明的“钟天真愿以50万元转让自己18.75%的股份给工厂”表明,合伙人之间没有就股权转让款达成一致,并不是退伙款。退伙款是与合伙财产有直接关系的,但是股权转让价与合伙财产的数额却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股权转让款与退伙款的不同,将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协商认定为退伙款的协商错误。二、钟天真的退伙款数额只能依2010年12月31日太禾刀模厂的实际资产为依据,钟天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财务审计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说明》中的《资产负债表(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提供)》、《利润表(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提供)》可以作为认定合伙资产分配的依据,依此为据,钟天真应当分得的退伙款为7437元。1.在《说明》的第一条,审计机构对太禾刀模厂提供的财务帐册情况认定:帐册是2007年9月开始设置并上报税务部门,银行开户余额与报表、帐簿记录相符,实收资本3万元,期间没有发生增减变化,固定资产折旧、利润分配等内容,以上内容均无证据证明非法。2.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理由,可以证明责任在钟天真。(1)80万元出资,没有用于经营周转,只是由卫学波保存并分期退还。补充的银行卡流水对帐单与太禾刀模厂无对应关系,因此,审计机构以此怀疑存在帐外帐而不能审计的理由并不成立。(2)钟天真提供的报表、日常收支表等与太禾刀模厂提供的帐目内容不一,导致审计机构无法确定报表的真假,这才是无法审计的真正原因。3.钟天真提供的审计资料是虚假的,而太禾刀模厂提供的审计资料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可且与报表、帐簿记录相符,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以此做出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当作为可分配合伙资产的依据。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0年10月30日所有者权益合计为36673.35元,卫学波等自认至2010年l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为39186.60元。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同意审计,因此审计结论才能作为合伙财产分配的依据。钟天真可分得的财产为39186.60×18.75%=7347元。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应付给钟天真的退伙款为7347元,无需不承担审计费用;2.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钟天真承担。被上诉人唐华平辩称:一、唐华平并不清楚投资款80万元的去向,唐华平只是尽了出资义务。二、钟天真认为案涉切割机付款过程与购售合同不一致错误,由于厂家给了唐华平一些优惠,才导致唐华平陈述的付款过程与合同不一致。三、唐华平也曾组织过各方进行协商,要求支付切割机折旧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1.钟天真退伙时合伙财产的查明及钟天真可分得的退伙款数额?2.唐华平是否应对合伙体应付给钟天真的退伙款承担连带责任3.钟天真支付的审计费、公证费应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天真上诉认为应依据其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来认定合伙财产情况及进行分配,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上诉认为应以太禾刀模厂向审计机构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作为认定钟天真退伙时合伙财产的依据,双方均认为不应以《2010年12月16日太禾刀模厂股东会议》中卫学波等提出的整体作价120万元来认定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一方面,钟天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记载经营状况的电子邮件,但其他合伙人对此未予确认,而钟天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发送方的身份情况,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伙体的经营情况与邮件内容相符合。钟天真认为应责令卫学波、唐华平提供其名下帐户的明细情况,但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相应帐户系用于合伙经营。钟天真提供的卫学波发送给钟天真的短信内容也不能反映经过了其他合伙人的协商。因此,故钟天真的举证并不充分,其主张按电子邮件为依据确定合伙体财产状况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虽然提供了合伙体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但其记载的各合伙人投资情况、利润分红情况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不能作为确定合伙财产的依据。因此,钟天真与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的前述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12月16日太禾刀模厂股东会议》记录,钟天真提出以50万元转让其18.75%的股份,而其他合伙人仅同意以整体现值打包作价120万元向钟天真支付退伙款。因此,在钟天真主张退伙时,可以推定合伙财产至少有120万元。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钟天真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以前述会议记录的120万元整体打包价为基础认定钟天真可分得退伙款225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钟天真主张切割机为合伙体财产的问题,由于前述确定的整体打包价已考虑包含所有合伙财产,且对于切割机的归属问题需在处理唐华平退伙请求的(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3号案中进行认定,故本案中不再对切割机的归属问题进行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钟天真上诉认为唐华平应对合伙体应付的退伙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合伙发生纠纷后,唐华平在(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3号案中也已提出退伙,考虑到钟天真、唐华平是因同一纠纷提出退伙,而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也同意唐华平与钟天真系在同一时间即2010年12月31日退伙,故原审法院认定钟天真、唐华平是同一时间退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唐华平无需就合伙体应付给钟天真的退伙款承担连带责任。钟天真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钟天真上诉认为审计费7500元、公证费3000元应由唐华平、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负担。经审查,审计费用系因分伙发生,且各合伙人均同意进行审计,故原审法院酌定审计费由五个合伙人予以平均分担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证费3000元,系钟天真履行举证责任自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钟天真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天真、卫学波、刘杰、程衍路、太禾刀模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66元,由上诉人钟天真负担4834元,由上诉人卫学波、刘杰、程衍路、佛山市南海区太禾激光刀模厂负担4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