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与申景档借款担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申景档;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邹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景档,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市巨野县。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崔新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韶,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侯丽娜,女,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菏东支行)与被告申景档、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朱海峰,被告长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韶、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东支行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申景档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被告申景档的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由长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业已按时发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申景档欠款金额合计18000元。我们要求被告申景档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景档未作答辩。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申景档违约,我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16份替被告申景档垫款共计6550元。2013年1月31日垫款3000元,2013年3月30日垫款3550元,以上2笔垫款共计6550元,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申景档与原告签订2010年9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贷款金额本金62000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信用卡分期首付金额信用卡分期首付金额1730.00元,其余35期月还款额1722.00元,时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2010年9月28日的贷款凭证显示:菏东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用途是购买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利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申景档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力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被告申景档违约,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长城公司给被告申景档垫付金额的凭证共计2份,垫款数额总计6550元,该款存入被告申景档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又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景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申景档的鲁RLU6**号长城牌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菏东支行对抵押物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菏东支行与被告申景档所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菏东支行与被告申景档及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均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申景档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菏东支行对被告申景档的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的规定,因被告申景档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申景档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菏东支行要求被告申景档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有力,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申景档在办理贷款时以其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做抵押,并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菏东支行对被告申景档的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景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元起,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对被告申景档鲁RLU6**号长城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景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申景档、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相魁审判员 王洪娟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邢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