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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钦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朴京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朴京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钦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17080-5),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外运大厦一楼。负责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被告朴京哲,居民。原告王钦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朴京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智委托代理人王基忠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及被告朴京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智诉称,2012年12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朴京哲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荣成市俚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崖西镇东双顶村北道路处,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我乘坐鞠耀辉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朴京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鞠耀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99元、误工费13135元、护理费46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朴京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朴京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37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9时20分许,朴京哲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荣成市俚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崖西镇东双顶村北道路处,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鞠耀辉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钦智,沿俚李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王钦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钦智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4399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钦智本次外伤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其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4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王钦智支付鉴定费17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朴京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耀辉、王钦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朴京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朴京哲垫付原告王钦智37000元。原告王钦智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鹏话机经营部职工,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文登市埠口港嶅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全家的户口于2011年2月23日自文登市春和街7号409室迁入该村挂靠,但原告家庭全部成员均不在该村居住,也没有口粮地和承包地,其家人均在城里打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朴京哲承担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朴京哲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原系城镇户口,虽在事故前挂靠在文登市埠口港嶅山村村民委员会,但并未有口粮及承包地,其收入远远高于农村人均纯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二被告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钦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二、原告王钦智之医疗费24399元、误工费13135元、护理费46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453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9530.80元,被告朴京哲已支付37000元,兑除后,余款525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钦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王钦智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