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建彬诉邓功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彬,邓功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谢建彬。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邓功现。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原告谢建彬诉被告邓功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邓功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邓功现本应支付给原告谢建彬2012年的租赁费,可时至2013年1月7日经原告催要才给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于1月7日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租赁给被告土地,被告却未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支付2013年因不能种植造成的损失414元。被告邓功现辩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每年以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租用原告,如果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参照付款时粮食市场价格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邓功现因当年的玉米市场价格未能协商确定,而未能确定应给付的租赁费数额,难于履行债务。于2013年1月2日确定了玉米市场价格后,当天被告邓功现即向土地出租方的五户送租赁费,其中三家当天接收,当天及后来几日均找不到原告,因此一直拖到元月七日才将租赁费给原告。后来几日的延迟履行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谢建彬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谢建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费用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而被告邓功现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邓功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以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租用,如果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参照付款时粮食市场价格支付,而当时没有确定粮食市场价格因此无法支付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只是双方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故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即使被告真的推迟了付款时间,也不一定必然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的这块土地的性质进行了调查,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利用分布图,分布图显示原、被告争议的这块土地属于耕地,被告用这片耕地从事带锯加工从一开始就是是非法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功现在谢朱楼村南(清六公路路北)开办带踞场,租用原告谢建彬土地0.45亩(长:36米,宽8.4米)。租金以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但2012年12月31日未付当年租金,到2012年1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原告也接受了。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功现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带锯加工生意,但这块土地属于耕地。本院认为:原告谢建彬将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邓功现用于开带锯场,其用途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利用分布图相违背。本合同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从而本合同无效,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复耕要求,其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院应宣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原告的土地0.45亩清除完毕,2013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谢建彬与被告邓功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邓功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完毕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赔偿原告谢建彬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租赁费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功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贾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