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7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梓辉与重庆俭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辉,重庆俭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7759号原告陈梓辉,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殷晓棋,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钟声牛,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俭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4号一城精英国际附27-2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00901000110477(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曹诗,总经理。原告陈梓辉与被告重庆俭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声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俭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梓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到被告负责的南岸区回龙湾鑫茂园e时代小区做清洁工,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被告每月另补贴原告职工养老保险250元,故原告的工资为1300元/月。被告于2012年5月份之前共差欠原告工资776元。另公司规定,清洁工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不休息也不计发工资。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工作地点的重庆鑫展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检查工作时,认为原告打扫卫生不符合要求,通知其于当月月底离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和重庆鑫展鹏物业服务公司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俭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另约定原告自行在户籍所在地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被告对此向原告每月补贴250元,作为双方养老保险关系中被告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经双方协商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认可,于2013年2月21日就本案诉请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098、099、100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公司实行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不休息的作息制度以及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按常理应当建立考勤制度,被告未出示相应的考勤记录则应当以原告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条件。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总额为根据,即原告的基本工资1050元/月加上养老保险每月补贴250元,共计1300元/月。原告从2012年1月4日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可以享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元/月×1个月×200%=2600元。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证据由被告保存掌握且对拟证事实具有唯一性,本院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工资的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原告诉称的工作内容,原告系从事楼道清洁工作的清洁工,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适用的工时制度进行约定,本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清洁工的行业习惯,一般并不对清洁工适用标准工时制度计处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俭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梓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10元,由被告重庆俭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对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芯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