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为得诉朱水饮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得,朱水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朱为得,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朱水饮,男,192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为得与被告朱水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得、被告朱水饮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为得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朱水饮在旧房翻建过程中,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批准翻建的房屋旁修建围栏等设施,导致周边邻居日常出行的通道受阻。针对该情况,朱为得曾多次向村、镇等部门反映,村镇区等部门及领导都组织过相关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朱水饮仍拒绝对其违章搭建的围栏设施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朱为得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朱水饮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修建房屋,并且违章搭建围栏设施,其行为已导致了周边邻居的日常通行受阻。朱水饮的行为已违反了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侵害了相邻关系人的合法通行权,依法应对其违章修建的围栏设施予以拆除。朱为得请求判令:1、朱水饮立即拆除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桐梓社区学校后8号房屋北侧的围栏设施;2、朱水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水饮辩称:一、朱水饮所建房屋证件齐全属合法建筑,在房屋北侧所建围栏位于原旧厝滴水线上,且早于2008年旧厝翻建时建成,并未影响相邻关系。朱水饮根据马建村许(2008)090号《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翻建的旧厝,当时该旧厝与原告朱为得厝对齐,该旧厝的滴水线位置就是现在围栏位置。根据惯例,房屋滴水线范围内的地块属该房屋业主可自行支配的地块,他人无权干涉。朱水饮翻建新房时主动将主厝往里缩,目的是留出个小阳台的空间,以达到住宅美观及防止鸡、犬进入住宅等效果。2008年,旧厝翻建成现在的新厝,围栏也同时建成,当时并无人提出侵犯相邻关系。之后,朱水饮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围栏与相邻厝的间距有三米左右,该通道作为巷子完全不影响相邻厝的通行。二、讼争巷子并非村路,亦非朱为得通行的必经之路,其住家前门和后门均有路通向村路,其于2012年4月26日向信访部门反应其主厝无路出入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关部门受理后未通知朱水饮拆除围栏可证实围栏并未影响朱为得通行。朱水饮建围栏的巷子间距三米左右,完全可供行人自由通行,根据该巷子状况,并比照朱为得与相邻厝的巷子状况,可判定该巷子并非用于机动车辆通行的村路。该巷子并非朱为得出行的必经之路,其从其厝前门的水泥路可通向厝两侧村路,从后门亦可通向厝一侧村路。朱为得于2012年4月26日向信访部门反应其主厝无路出入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有意欺骗政府。退一万步讲,如果朱水饮建围栏真的导致朱为得及周边邻居日常通行严重受阻,那么为何其他邻居从未反应此事,唯独只有朱为得一家反映,且在朱水饮建围栏的时候未提出异议,而是在2012年4月26日才开始提出影响其相邻关系。2008年朱水饮新厝建成至2012年4月26日四年左右时间内,朱为得一家又是如何出行的,如果通行受阻为何不早早地向有关部门反应,而是拖延将近四年才提出。相关部门受理朱为得信访并派员现场确认后未通知朱水饮拆除围栏,如此可证实朱水饮所建围栏并未影响朱为得通行。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水饮2008年申请对其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社区学校后8号的旧厝进行翻建,后取得马建村许(2008)090号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并于当年建成,同时朱水饮也在其房屋北侧平行于小巷修建一围栏。另查明,原告朱为得的房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社区学校后9号,其正门位于东侧,北侧有一侧门,另有一后门。朱为得明确其主张拆除的围栏位于朱水饮房屋北侧,长约15米。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朱水饮房屋北侧的围栏比其外墙突出1.6米,与小巷平行一侧围栏的长度约14.5米。北侧小巷道路现宽度为2.2米。与朱为得的房屋相比,朱水饮房屋的北侧缩进约0.9米。朱水饮的房屋正门前方道路宽为4.7米;朱为得的房屋侧门外尚有1.3米可通行,后门右拐道路约3米,北侧有宽4.2米的村路,南侧有3.2米宽的村路。除朱水饮房屋北侧的小巷道路外,从朱为得的房屋正门、侧门和后门均可较为便利的通往上述北侧和南侧的村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为得和被告朱水饮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朱为得提供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照片、信访材料、朱水饮提供的厝路平面图、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朱为得主张被告朱水饮修建的围栏影响了其正常通行,故要求朱水饮予以拆除,但是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除朱水饮修建围栏的房屋北侧小巷道路外,从朱为得的房屋正门、侧门和后门均可较为便利的实现通行,朱水饮在其房屋北侧与小巷平行修建围栏后,该小巷道路仍有2.2米宽,且上述小巷并非朱为得的必要通道,故其以通行权受阻为由主张拆除朱水饮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社区学校后8号房屋北侧修建的围栏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章建筑的处理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若朱为得认为朱水饮修建的围栏属于违章建筑,可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予以投诉建议,由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为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为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代)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