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士新,总经理。被告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凡明,总经理。被告王士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庆丽,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鲁秀红,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陆广起,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凡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原告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阀片公司)诉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食用菌公司)、被告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通信公司)被告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张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忠、李剑,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特阀片公司诉称,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同日被告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已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拍卖竞买由原告受让,同日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要求向原告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和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应按基准利息上调50%,贷款后未约定偿还本金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月利息1.125%;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第二至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瑞特阀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的事实;证据3、贷转存凭证,证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已经放款;证据4、贷款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支付贷款;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受让债权;证据6、报纸公告,证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证据7、公证书,证明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证据8、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息1.125%;证据9、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代理费为49500元。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鸿雁通信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5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将贷款80万元分转入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的账户。由于被告春晨食用菌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上述债权已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拍卖竞买由原告受让,同日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要求向原告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济南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和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清借款。2012年10月29日,原告瑞特阀片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瑞特阀片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受让债权后,原告瑞特阀片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3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鸿雁通信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原告举证和陈述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瑞特阀片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鸿雁通信公司、王士新、郭庆丽、鲁秀红、陆广起、刘凡明自愿为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瑞特阀片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对被告春晨食用菌的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瑞特阀片公司要求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春晨食用菌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按基准利息上调50%,贷款后未约定偿还本金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月利息1.125%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瑞特阀片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相关费用,系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80万元;二、被告山东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才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125%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特阀片制造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49500元;四、被告山东鸿雁通信有限公司、被告王士新、被告郭庆丽、被告鲁秀红、被告陆广起、被告刘凡明对上述判项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春晨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