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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松财与鲍根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财,鲍根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韩松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彩芳,农民。被告:鲍根夫,农民。原告韩松财与被告鲍根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鲍根夫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根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松财起诉称:2008年被告鲍根夫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1年6月,被告鲍根夫归还了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鲍根夫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鲍根夫归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开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韩松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根夫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鲍根夫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鲍根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鲍根夫因购买教练车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08年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15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并对尚欠利息15000元出具了欠条两份,约定所欠款项分别于2011年12月份归还10000元和2012年10月份归还5000元。欠条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松财持欠条要求被告鲍根夫支付欠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由于该欠款均确定了还款日期,依法应当按照支付到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鲍根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根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6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鲍根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