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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志民诉邓功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民,邓功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谢志民。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邓功现。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原告谢志民诉被告邓功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邓功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邓功现本应支付给原告谢志民2012年的租赁费,可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土地租赁费,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支付2012年的租赁费1729.6元和2013年因不能种植造成的损失864.8元,共计2594.4元被告邓功现辩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每年以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租用原告,如果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参照付款时粮食市场价格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邓功现因当年的玉米市场价格未能协商确定,而未能确定应给付的租赁费数额,难于履行债务。于2013年1月2日确定了玉米市场价格后,当天被告邓功现即向土地出租方的五户送租赁费,其中三家当天接收,由于原告谢志民至今拒绝接收。因带锯场曾系原告谢志民与被告邓功现合伙开办,双方闹过矛盾,原告谢志民拒绝接收土地租赁费属故意拒绝接收,是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未能按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谢志民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谢志民无故制造事端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并会给被告邓功现带来十几万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谢志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费用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而被告邓功现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属于根本违约。2、原告与纸房乡谢朱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谢志民拥有对该土地使用、入股、租赁等权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邓功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以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租用,如果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参照付款时粮食市场价格支付,而当时没有确定粮食市场价格因此无法支付租赁费。2、2011年12月29日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书写��收条,用以证明双方曾有矛盾,但与该矛盾相关的债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只是双方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故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即使被告真的推迟了付款时间,也不一定必然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的这块土地的性质进行了调查,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利用分布图,分布图显示原、被告争议的这块土地属于耕地,被告用这片耕地从事带锯加工从一开始就是是非法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原、被告合伙在谢朱楼村南开办带锯厂,使用包括原告谢志民的土地0.94亩。后二人出现矛盾,经协商带锯厂算给了被告邓功现一人。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功现在谢朱楼村南(清六公路路北)开办带踞场,租用原告谢志民土地0.94亩(长:55米,宽11.4米)。租金以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值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但2012年12月31日未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功现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带锯加工生意,但这块土地属于耕地。本院认为:原告谢志民将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邓功现用于开带锯场,其用途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利用分布图相违背。本合同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从而本合同无效,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复耕要求,其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院应宣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原告的土地0.94亩清除完毕,并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的租金1729.6元。2013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谢志民与被告邓功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邓功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完毕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三、被告邓功现赔偿拖欠原告谢志民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1729.6元,并赔偿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功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贾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