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斌。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再婚,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1日出生儿子吴家乐,2005年出生女儿吴金晓。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前夫插足原、被告的生活,原、被告无法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鳌江镇东方明珠B幢1702室房产一间,另原告在经营生意及家庭生活中负债30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家乐、婚生女吴金晓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共同承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鳌江镇东方明珠B幢1702室套房;四、双方共同承担债务30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建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拥有共有房屋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购房合同的复印件及办理登记的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拥有共有房屋的事实。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婚后生活和谐,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现为金钱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鳌江的房产是由被告借款购得,并办理了贷款按揭手续,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提出300000元债务,被告不知情且原告并未提供该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相反被告向他人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鳌江房产及原告巴曹老房子的修建,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八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建行对账单只是证明被告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产时被告向银行按揭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负债关联到第三人债权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都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只后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名吴家乐,2005年生育一女名吴金晓,2009年11月份,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方明珠B幢1702室套房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目前为家庭琐事不睦,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林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