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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付继平、安阳市热电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付继平,安阳市热电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秀(被告付继平的妻子),安阳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安阳市热电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南路。法定代表人原瑞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爱军,男,汉族。原告王国强诉被告付继平、安阳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付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文秀、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热电厂的一名职工,于1997年向热电厂申请住房,并在同年向该厂缴纳住房集资款20000元,次年缴纳6287元,并分得现住房(旧房),该房产权证为原房主即被告付继平,其在同时因让出该旧房从而分得新建7号楼房产一套。约2000年初,原告和被告付继平按照热电厂的规定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即搬到了现住房一直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就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将位于本市安彰大道热电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继平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确系被告原住单位集资房,是由被告付继平以旧房换新房给单位后,再由单位分给原告,原告现居住的房产证确实在被告付继平名下,但是房产证在原告手中,原告与被告付继平之间不存在房屋转让与买卖关系。被告安阳市热电厂辩称,本案与被告热电厂无任何关系。原告现住的单位集资房是90、91年建成的,2000年又建成了新的家属楼7号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继平均是被告热电厂的职工。被告付继平分得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热电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一套房产,面积62.59平方米。1993年12月30日,被告付继平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付继平按照厂里规定交旧房换新房,将其原来分得的房屋交付被告热电厂后分得新房一套。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1998年7月13日向被告热电厂交购房款26287.8元后,分得了被告付继平原来居住的房屋。被告付继平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热电厂,后由被告热电厂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国强提供的房产证、房款交款收据、热电厂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热电厂在为其职工调整住房时,协调被告付继平将原分给的住房转让给原告,被告付继平、热电厂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民事责任。被告付继平、热电厂未积极协助原告履行过户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继平、被告安阳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国强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热电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过户到原告王国强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