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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淑芝与刘艳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芝,刘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闫淑芝。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玲。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淑芝诉被告刘艳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芝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刘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芝诉称: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被告出口不逊,并先动手打人,后二人厮扯到一起,造成原告伤害。当日原告被送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外伤,肢体外伤,住院16日,二级护理16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7日)予以支持,其在住院期间内的“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果糖、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7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玲辩称: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在原告家发生争议互骂,后互相厮扯属实。但被告认为,1、因为原告先辱骂被告,继而伸手指点被告的眼部,致使被告受伤,二人才发生厮打,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原告不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剔除;3、原、被告厮扯在一起,不可能造成原告肢体外伤,对于原告该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4、被告在该事件中亦受伤,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用药,住院16日,二级护理16日,共支出医疗费8,557.95元;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挂号费、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7日)予以支持,其在住院期间内的“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果糖、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0元,挂号费3.00元,检查费371.70元,合计1,974.70元;3、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资料照片1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其支付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10.00元;4、交通费票据1组,其中火车票4份,机打客运票据3份,手厮客运票据10份,打私家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48.00元;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艳玲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从磐石市公安局烟筒山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之间人身伤害案件治安卷宗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用药费用,即药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果糖、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的费用4,879.20元,原告支出合理医疗费为3,678.75元(8,557.95元-4,879.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据原告1人的乘车票据结合就医情况酌定,本院认为手厮客运票据与打车收据不能客观体现该行程的起始及目的,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去原告家,因相邻土地边界争议与原告发生纠纷,二人互骂并厮打在一起。当日原告被送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外伤,肢体外伤,住院16日,二级护理16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7日)予以支持,其在住院期间内的“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果糖、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8.75元,误工费1,212.80元(75.80元/日×16日),护理费1,644.32元(102.77元/日×16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日×16日),交通费250.00元,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95.87元。另外司法鉴定费合计1,974.70元,即鉴定费1,600.00元,挂号费3.00元,检查费37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土地边界争议发生纠纷,继而互骂并厮打,使双方矛盾激化,致原告在自家被打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相互厮打,其在该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由被告承担该事件8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淑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95.87元的80%,即6,236.70元;二、驳回原告闫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1,974.70元,原告闫淑芝承担394.94元,被告刘艳玲承担1,579.76元。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闫淑芝承担36.00元,被告刘艳玲承担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