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明霞与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霞,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李明霞,女,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炳臻,男,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被告刘炳欣,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炳欣,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臻、被告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被告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刘炳欣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炳欣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9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5日还款300万元,同年5月15日还款300万元,余款31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位于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杨家林土地15亩、厂房约3000平方米作为担保,如若一笔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法院起诉,现被告刘炳欣第一、二笔款均到期未还,被告宋文系被告刘炳欣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刘炳欣、宋文偿还借款本息910万元,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炳欣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无力还款,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宋文辩称,对前妻刘炳欣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知晓,但具体多少不清楚,现已经离婚,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炳欣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欠借款本息91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还款300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还款300万元,余款31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被告其中一笔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向胶州市人民法院对全部款项提起诉讼,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刘炳欣与被告宋文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离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炳欣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借原告款本息合计9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刘炳欣未如期还款,原告按约定起诉被告刘炳欣还款,事实清楚,理由适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宋文系被告刘炳欣丈夫,对其借款事项明知,应认定系被告刘炳欣、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文应与被告刘炳欣共同偿付原告借款910万元之债;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炳欣借款之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9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可向被告刘炳欣、宋文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欣、宋文偿付原告李明霞借款9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炳欣、宋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0500元,由被告刘炳欣、宋文、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