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仁清与朱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仁清,朱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535号申请执行人马仁清,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新华,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马仁清与被执行人朱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作出的(2010)铜张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开户或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暂时终结本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0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均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铜张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提海执行员 谢云旺执行员 赵 响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尹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