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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系永年县计划生育局职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之后在没有深刻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双方分开居住。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后来因为买房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孙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位于洺兴嘉园七号楼四单元602户单元房系分期付款购买,贷款尚未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婚生男孩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