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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生,陕西省兴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AG83**号货车沿咸阳市秦都区过塘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都区东南坊南二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DA81**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郭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向110报警。被告人魏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AG83**号货车沿咸阳过塘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都区东南坊南二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DA81**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郭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向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成因分析、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付 强 来源: